📍 酒泉市
政策通知公告

酒泉市司法局关于对《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5/10/13 1.6w 阅读 67 点赞

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促进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质量,根据《酒泉市人民政府2025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市司法局起草了《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依照《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的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12日。诚邀社会各界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酒泉市司法局(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莫高路9号,邮政编码:73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政府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jqscba@163.com

                                                                          酒泉市司法局

                                                                         2025年10月13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审议、公布、备案和后评估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规范酒泉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等工作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工作程序。

法律、法规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立法原则】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甘肃实践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五)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内容规范、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政府与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并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

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单位)承担政府立法项目的主体责任,做好计划项目申报、项目起草、立法调研、意见征求、提交审议等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费预算】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政府立法工作,将司法行政部门及起草责任单位所需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党委请示报告制度】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立法项目和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七条 【全过程人民民主】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联系点、基层单位、执法单位、企业代表、社会公众的意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依托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立法项目建议,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收集相关社会公众对规章施行情况的反映,督促指导起草责任单位、立法实施主体开展立法调研、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项目征集,参加立法听证、座谈和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活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立法队伍建设】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立法专家咨询库。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立法工作人员的配备和业务培训,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清单,跟踪了解国家和省内外立法动态,研究梳理行业监管和服务中的问题、对策和经验做法。

第九条 【立法执法循环】市人民政府在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编制立法计划、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充分征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意见建议,汇总分析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行政执法案件年度报告中的事项数据,对反映集中的体制机制障碍、法律适用争议、程序规范缺失等事项,应当在立法中予以重点研究。

第十条 【智慧立法】鼓励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智慧立法。

第十一条 【奖励制度】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且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二条 【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并举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新兴领域、重点领域的要求,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编制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立法方面的议案、提案和建议。

第十三条 【立法项目建议征集】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以下列方式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

(一)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书面征集;

(二)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集;

(三)通过门户网站或者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 【立法建议项目提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结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实际,充分研究论证,经集体讨论确定后,书面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建议项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是否列为立法建议项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五条 【立法建议项目征集】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立法情况说明;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省内外相关立法情况;

(五)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申报政府立法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等材料。

社会公众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仅提供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六条 【立法建议项目评估】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立项评估:

(一)属于立法权限范围;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科学合理;

(三)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针对性;

(四)调整对象、范围与项目名称相适应,概念界定准确;

(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

(六)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七条 【立法建议项目评估方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并形成评估结果:

(一)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社会公众开展立项评估论证,听取项目申报单位立项说明;

(二)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研;

(三)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建议;

(四)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研究讨论。

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十八条 【立法计划项目的处理】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项评估结果,对立法建议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立项标准的,按照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分类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二)不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建议项目,向有关部门、单位说明情况。

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和市委市政府提出要求的立法项目,优先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九条 【立法计划的审定与发布】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立法计划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委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向社会公布。

政府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类别、起草责任单位、工作时限和工作要求等内容。

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是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起草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政府立法,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单位起草。

第二十条 【立法计划执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监督与执行,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工作任务落实,必要时,可以通过发函提醒等方式督促指导起草责任单位实施。

政府立法计划的制定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预备项目应当做好年内完成或者列入下一年度政府立法计划制定项目的准备;调研项目应当在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内形成调研报告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政府规章项目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确需调整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

第二十一条 【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起草责任单位年度立法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法治建设考核内容。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二条 【起草责任单位】列入政府立法项目的政府规章应当由申请立项的起草责任单位牵头,会同职能紧密相关的部门成立联合起草工作小组共同起草。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于政府立法计划印发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立法调研、起草草案、征求意见、形成草案、集体审议、上报送审稿等起草工作的各阶段完成时限。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召开起草开题会,就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规章名称、类型、篇章结构以及立法舆情、注意事项等进行研讨论证。

第二十三条 【共同起草与委托起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草案,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

(二)法律关系复杂的立法项目;

(三)主要制度设计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立法项目。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竞争、择优原则确定第三方,并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目标任务、职责分工、质量要求、完成期限、保密规定等内容。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起草要求】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围绕本市中心工作,符合改革发展和管理服务的实际需要;

(二)不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四)与国家政策和其他规章相衔接;

(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省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体现政府职能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

(六)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便于操作执行,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七)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国家、省、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立法调研】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本市相关工作现实情况,总结实践经验。围绕立法项目涉及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对策措施。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广泛收集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做到合理吸纳。

第二十六条 【征求意见】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涉及市场主体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还应当听取市场主体、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立法听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起草小组应当通过听证制度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四)自主设定罚款事项;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听证的或有其他情形需要听证的。

第二十八条 【立法听证程序】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小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小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请示制度】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

第三十条 【履行相关程序】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健康影响评价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查程序。

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查的,起草责任单位不得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第三十一条 【送审前评估】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完成后,由起草责任单位提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送审前评估。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开展送审前评估,重点评估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出台时机、实施条件、预期效果、文本质量等内容,并形成评估结果。

涉及地方性法规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评估。

第三十二条 【评估结果运用】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开展后续立法工作:

(一)通过评估的,按照程序集体讨论后,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转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未通过评估的,根据评估结果的有关意见建议完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报送材料】起草责任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立法依据对照表及起草说明;

(二)立法调研情况说明;

(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立法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五)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专项审查意见;

(六)起草责任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和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

(七)参考其他省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及其他参考资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报送时限】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两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在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一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起草工作或者需要延期上报市人民政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涉及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任务的,还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五条 【形式审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办意见和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审查,对起草责任单位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起草责任单位予以补充。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补充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超过时限未补充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起草责任单位出具中止审查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实质审查内容】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操作性等方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退回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

(一)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与本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的重复率超过有关规定,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的;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未解决、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未确立,或者相关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六)其他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决定退回起草责任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责任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重新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起草,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在两个月内完成修改和征求意见工作,并重新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公开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企业的,应当征求相关企业代表的意见;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征求相关执法机构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时间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四十条 【调查研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机制、措施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注重听取基层有关执法单位意见,注重听取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注重借鉴省内外成功立法经验。

第四十一条 【论证咨询】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市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的意见建议。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第四十二条 【专题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立法专题会议,认真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形成审查意见;与起草责任单位协商,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五章 审议、公布、备案和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提请审议材料】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

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

(二)立法依据对照表;

(三)起草情况说明;

(四)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他专项审查意见;

(五)部门协调情况说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集体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四十五条 【未审议通过】经审议原则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责任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完善后按规定程序审核签发后公布施行。

经审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责任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完善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重新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审核签发】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责任单位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程序审核,报请市长签署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七条 【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四十八条 【公布要求】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解读宣传】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五十一条 【备案】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情形】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三年的;

(二)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存在争议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规章所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中发现规章实施存在问题较多的;

(七)公众、新闻媒体对规章所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八)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不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五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包含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方法、评估过程、实施效果、主要问题、成因分析、工作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委托立法后评估】评估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社会调查机构等(以下统称受委托单位),协助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五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结果运用】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规章评估报告组织评审。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五十六条 【政府规章解释】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修改和废止】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十八条 【清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修改调整情况,采取动态清理、专项清理等方式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动态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动态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关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有重大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动态清理的情形。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动态清理的规定开展清理工作。

第六十条 【专项清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专项清理: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对行政体制或者政府职能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组织专项清理的。

政府规章专项清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或者授权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