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推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供给和规范运营,积极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酒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时间自2025年3月18日至4月1日截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市住建局。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酒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科(地址:甘肃省酒泉市世纪大道55号,邮政编码:73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酒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1454826194@qq.com;
3.联系人:李建喜 联系电话:0937-2633676。
来信来函请注明单位或个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酒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3月18日
酒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推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供给和规范运营,积极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配售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回购方式,实行限制交易、封闭管理,面向本市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需定购、以需定建、封闭管理、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和筹集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住建局作为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会同相关部门拟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计划,做好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及轮候库建设,指导各县(市、区)做好申购资格审核、房源筹集、配售签约、封闭管理、日常运营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负责项目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资金申报,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核定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依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集计划开展项目用地划拨、闲置低效非住宅用地变更用途等相关审批工作,负责核算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划拨土地成本,负责申购人房屋信息数据核查支持,负责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统筹各级财政资金支持,会同发展改革、住建等相关部门争取上级补助资金,申请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做好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
市公安局负责申购人户籍信息数据核查支持及购房后落户手续办理。
市民政局负责申购人婚姻登记信息数据核查支持。
市人社局及相关部门负责申购人职称、职业资格和各类人才认定工作。
市税务局、人民银行酒泉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酒泉监管分局负责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税收优惠及融资贷款支持等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和回收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摸清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并纳入轮候库,以需定购、以需定建,谋划实施配售型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抓好配售、回购、管理运营及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筹集建设
第五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规划和轮候情况,分析、研判保障性住房市场需求,拟定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和新建等方式筹集建设。
(一)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合格的地方国有企业作为收购主体,收购手续齐全,且户型面积、价格、位置符合保障性住房要求的已建成存量商品房。
(二)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包括:
1.划拨土地集中建设;
2.利用依法回收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土地建设;
3.利用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变更土地用途后建设;
4.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
5.城中村改造、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项目余量房。
(三)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筹集建设方式分类确定运营主体。通过存量房收购筹集的,运营主体为收购主体。通过新建方式筹集的,运营主体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主体。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坚持资金可平衡、发展可持续的原则,做好项目风险评估,防止出现财务风险。项目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1.项目建设运营管理单位的资本金及其他自有资金;
2.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专项再贷款;
3.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贷款及销售资金;
4.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5.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按照“一项目一账户”的原则,运营主体应与金融机构、县(市、区)政府确定的行业管理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和封闭管理,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独立运行,项目间资金不得混用,严禁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凡是因建设、收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项目资金不能平衡的,一律不得实施。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安全环保、绿色节能的原则,编制规划设计方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对项目的建设规模等规划指标予以支持优化。
第十二条 积极申报争取各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各类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予以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收购、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提供贷款支持。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按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暖、供气、排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五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及时纳入所在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组织优选专业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物业管理服务,让群众住得舒心、安心。
第四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只能购买1套。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主申请人申请条件还包括:
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户口;
2.非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在本市有固定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1年以上;
3.市、县两级引进人才;
4.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市、区)城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6.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对象需满足条件1、2之一并同时满足条件4、5、6,或满足条件3并同时满足条件5、6。
(二)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本单位职工。准入条件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方案、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报住建部门备案。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定向配售给特定工薪收入群体。
第十八条 新建或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应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保障副高级以上职称、高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博士研究生学历等高层次人才,以及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人才可放宽至140平方米以内。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建安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由运营主体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一)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的项目,配售价格按收购价格加不超过5%利润进行核算;收购价格以同地段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
(二)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价格按不超过划拨土地、建安、融资、税金等成本,加不超过5%利润进行核定,融资年限不超过3年。
运营主体可以根据核定的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轮候管理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制度,由市住建局牵头建立全市统一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信息化平台,组织各县(市、区)将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纳入轮候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进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通过政府部门公布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信息平台提交申请表和申报材料,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同时,各县(市、区)社区(街道)开通线下受理渠道。
(二)各县(市、区)社区(街道)对辖区内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核验、入户走访等方式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相关信息,初审通过的提交县(市、区)住建部门复审,未通过的要及时以告知单反馈申请人。
(三)各县(市、区)住建局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申请进行复审,对复审通过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管理,并向申请人发放电子或书面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单》。
(四)轮候期间,因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经申请人申请或行业监管部门核实后,予以撤销轮候资格。
第六章 配售程序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前,县(市、区)住建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配售条件、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内容,配售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前应当发布公告,针对纳入轮候库并提出购房申请的家庭,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配售对象和配售房屋。参与摇号未中的申请人,重新进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参与摇号后放弃的申请人,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购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优抚对象、残疾人家庭、多孩家庭等特殊群体可优先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已享受过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公寓、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申请家庭,配售前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市普通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由购房人承担,执行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后,由运营主体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权利性质注明为“划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项目配售3个月后仍有剩余房源的,运营主体可将剩余房源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购买。
第七章 封闭管理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允许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和运营主体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在纳入轮候库的保障对象之间流转。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不得变更原住房性质。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住房由运营主体回购:
(一)依申请回购:
1.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迁往外地的;
2.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3.购买保障性住房满5年,购房人及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回购的;
4.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二)依职权收回:
1.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2.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回购或封闭流转价格,按照购房款扣除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房屋折旧按照主体结构70年平均进行计算,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交付使用年限×1.4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第三十四条 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含自行装修)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在限期内腾退。
第三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按房屋现状再次配售,配售价格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加强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购房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1.擅自转让、赠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2.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用途;
3.破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4.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如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运营主体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住建部门撤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资格,或由运营部门解除购房协议、收回房屋。
第三十九条 行政部门、运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属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执行期间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