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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征求《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2/08/08 1.9w 阅读 355 点赞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9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我局。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酒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科(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55号,收件人:王娆 邮政编码:7350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17778145272@163.com

3、联系电话(传真):0937-2618872

附件:《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酒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8月8日

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给、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供水管网分区计量管理,完善市政、绿化、消防、环卫等用水计量体系。在管线建设改造、设备安装及分区计量系统建设中,采用先进的流量计量设备、阀门、水压水质监测设备和数据采集与传输装置,逐步实现供水管网网格化、精细化、智慧化管理,保证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促进城市节约用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确保城市供水与城市建设协调同步发展。

第九条  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推进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供水设施。

既有居民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住宅和户表改造应当使用智能水表。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住宅、绿化和消防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扩建本单位内部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网对接的,须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建设,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市政消火栓设施完好有效。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单位通报市政消火栓用水情况。需要补建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补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和涉及供水设施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以单元或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水流方向)以前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结算水表及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打桩、顶进作业等;

(三)堆放土方、杂物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种植深根系植物;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有关费用。改装、迁移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单位无偿移交。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施工范围内的城市供水设施情况,城市供水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水管线等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供水单位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和维修城市供水设施。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按照规定对结算水表进行检定、校准、维修和更换。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检测、清洗、消毒、维护和更新;

(四)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水费标准等服务内容;

(五)按照规定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和24小时服务热线,解决、答复用户咨询、求助或者投诉事项;

(六)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取水口安装远程计量设施并按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用户和供水单位使用的水表安装前必须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限期使用。用户或者城市供水单位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方自愿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定机构检定。送检水表经检定合格的,检定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更换。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城市供水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未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并向用户公布,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用水与节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经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措施。因前款原因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用户;停水原因消除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绿化、消防、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第三十一条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水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共供水管网阀门或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取水;

(二)擅自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拆除、改装、更换、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擅自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应急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突发事件,造成无法供水的,相关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水压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水质、水压检查、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所需费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水务部门定期对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危害公共供水安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中断、停止供水,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护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停止供水未提前告知用户或者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井室(含井盖)、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输配电线路、加压泵站、阀门、计量器具、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等;

(三)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四)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之间直接用于水费结算的计量器具。

(五)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