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
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酒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酒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3/10/24 2.5k 阅读 465 点赞

关于《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酒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酒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重新起草了《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酒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酒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为了加大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11月2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458625862 @qq.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城区玉门东路2号,邮政编码735000),并在信封上注明“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酒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3.《酒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4.《征求意见表》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0月24日  

附件1: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10月修订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酒泉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信息变更、登记注销、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缓缴等。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参照《条例》规定的单位缴存方式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香港澳门台湾在酒工作人员,在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与军队用人单位建立人事关系的文职人员和专业技术岗位的文职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缴存业务事项。

第六条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四)根据公积金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五)为缴存单位及个人提供对账、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受理缴存业务相关投诉。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及行政处罚。

(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公积金中心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确保缴存职工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

(三)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封存、启封、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四)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专管员制度,专管员代表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等事宜。

(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八条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每个缴存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九条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单位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单位仍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缴 存

第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当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应以国家统计局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的解释为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每年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且在一个缴存年度内一般不得再变更。

第十六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2%。单位可在规定的缴存比例区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应一致。原则上一年只能调整一次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缴存情况的,应及时调整: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调整。

(二)因公积金中心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公积金中心调整。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公积金中心核实后调整。

第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包括电子凭证在内的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个人缴存证明。

第二十条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因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一条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法律或政策规定的相关部门或组织可在符合公积金中心相关规定情形下,查询单位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如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及补缴

第二十五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至5%以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间均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企业濒临破产、已停产或者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二)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七条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持下列才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二) 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 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

第二十八条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正常比例,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缴存的部分。

第三十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第三十一条单位办理补缴,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及个人欠缴部分。补缴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 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单位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二)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五章账户封存、启封、转移、信息变更

第三十二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而注销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减少手续。

第三十四条职工与单位临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停发工资当月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在工资关系恢复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三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并补齐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职工与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正常工作调动的除外),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缴存时间连续合并计算。

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公积金中心个人缴存账户为封存状态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公积金中心存在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或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不得办理该项业务。

第三十八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缴存职工应当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1、单位名称、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注册地址、单位经办人、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

2、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银行账户、职工家庭月收入、邮政编码、家庭住址的变更等基本信息登记有误或变更的。

第六章网上缴存

第三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数字化转型,大力推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模式,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条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应通过与单位签订协议等方式,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和有序运行。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大力推进对外出具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的电子化和网络化。经认证的电子证明与柜面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监 督

第四十三条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省、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缴存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由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原《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2020版)》自行废止,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和省、市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2: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10月修订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方便职工提取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酒泉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依法合规、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细则和具体管理措施、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确定提取限额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酒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拟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积金中心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本市缴存地或工作地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

(五)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的。

(六)因遇到突发事件(包括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分母、子女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与缴存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离休、退休的。

(十一)出境定居的。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十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第(六)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申请提取职工本人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八)、(十)、(十一)(十二)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状态应当为停缴或者封存状态。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九)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状态应当为封存状态。

第三章提取条件

第九条因购买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所购住房土地用途必须为住宅用地。

第十条职工及其配偶因本市缴存地或工作地城市无自住住房而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含)以上。

第十一条职工及配偶两次(含)以上购买同一产权自住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不得多次提取。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提取申请人负有清偿本人或他人在本市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的职工,在还款期内,其住房公积金仅允许以冲还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不得以其他方式提取或转移住房公积金;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四)提取申请人通过赠与、遗赠、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五)提取申请人被纳入中心失信人名单的(死亡、退休提取除外)。

(六)提取申请人用于装修、装饰、中修、小修自住住房的。

第四章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十三条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非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不能为零元,提取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三年内按月或按年申请。提取累计金额不超过购房款总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三年内按月或按年申请。如职工购买的再交易住房在近一年时间内有其他交易记录的,应在取得该套再交易住房不动产权证书满一年后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款总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三)购买拍卖住房,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三年内按月或按年申请。提取金额以法院出具的收款票据或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不超过购房款票据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四)购买政策性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取得购房款票据后三年内按月或按年申请。提取金额根据建房批文和审批表金额核定,不超过购房款票据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五)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取得购房款票据后三年内按月或按年申请。提取金额根据购房合同和拆迁协议核定,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六)本市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审批文件备齐后三年内按月或按年申请。提取总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费用,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七)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按月或按年申请。按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还款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年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还款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还贷期间职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的,在部分还款后一年内可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全部结清贷款后一年内可申请提取,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八)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按月或按年申请,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或当年实际租赁费用支出。承租本市商品住房的,可申请按月或按年提取,按月提取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月度租房提取限额;按年提取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年度租房提取限额。

(九)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以电梯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出具日期为准,三年内可以提取且只能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扣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部分。

(十)本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的,以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准,三年内可以提取且只能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自住住房改造实际支出额,且不超过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最高限额。

(十一)因遇到突发事件(包括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遭遇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一年内申请,只能提取一次。患重大疾病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支付),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提取金额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实际所承担的费用(扣除赔付金额)。

(十二)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四条职工与他人(非配偶)共同购买同一产权自住住房的,房屋已明确产权份额的按份额提取,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提取。

第十五条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提取材料

第十六条公积金中心经职工授权,通过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方式可查证职工提取业务申请信息的,无需职工提供相关材料。无法通过数据共享查证的,职工应提供公积金中心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或通过书写《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进行承诺办理,职工应对证明事项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公积金中心应对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核实,发现存在虚假证明、虚假承诺的,按违规提取行为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以下要求提供身份证件材料:

(一)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身份证件;

(二)职工配偶同时参与提取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件及其与职工的婚姻关系相关证件;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六)项情形的,职工配偶、父母、子女同时参与提取的,提供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子女的身份证件及其与职工关系相关证件;

(三)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件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或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四)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提供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证件、职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以及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职工应当提供本人名下的有效社保卡或住房公积金合作银行一类借记卡作为提取资金收款账户。

第十八条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以下业务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购房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增值税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票据、不动产权证。

(三)购买政策性住房:提供政策性住房管理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审批表、购房款正式票据。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购房款正式票据。

第十九条本市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以下业务证明材料:

(一)城镇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规划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复或报建批复、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票据。

(二)农村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宅基地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乡镇政府(街道)出具的建房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票据。

(三)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经市住房维修管理部门认证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支付维修费用或购买建筑材料费用正式票据。

第二十条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住房贷(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证明和近一年的还款明细。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住房贷款的,还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当期部分或全部已还款清偿凭证。

第二十一条本市无房职工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或工作地不动产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工作地非缴存地的还应提供本人工作证明。

第二十二条职工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加装电梯的项目协议书、电梯使用登记证、加装电梯工程费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本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自住住房改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实际支付改造项目个人出资部分的正式票据。

第二十四条职工或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年内医疗费支付凭证和医保报销结算单。

第二十五条职工家庭遭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重大自然灾害证明、个人承担相关费用凭证。

第二十六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第二十七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职工与缴存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仍未重新就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退休证或退休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职工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三十一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及其有效社保卡,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后提取资金直接转入社保卡账户。无法提供死亡职工社保卡的,提取资金可转入继承人(受遗赠人)账户,职工账户余额在10000元(含)以上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申请办理的,继承人全部到场且作出书面承诺的,不办理公证即可办理;非第一顺位继承人申请办理的,应提供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存在争议的还应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在10000元以下的无需办理公证,由任意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当面出具书面承诺书办理。

第六章提取受理及审核

第三十二条分中心应当根据职工提供的材料齐全与否决定是否受理职工的提取申请。

第三十三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条件的,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提取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因向大数据中心以及规划资源、房屋管理、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材料真实性或需职工补正信息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四条分中心应当严格进行提取审核,不得自行放宽审查条件,对识别出的伪造、变造各类提取材料,必须及时中止提取行为。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约谈职工,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

第三十五条分中心应当对下列情形的购房提取申请严格审核:

(一)职工购买外省市(县级城市)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该地区以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职工所购的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的面积或者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所购房屋在一年内多次交易的;

(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五)其他存疑的购房提取情形。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公积金中心提取管理应当接受国家、省、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张贴、网络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发布、散播、推送广告,有偿从事“代办公积金”、“代提公积金”、“公积金提取咨询”等。公积金中心按规定协调公安、通信、城管、网信等部门开展清理和治理,对违规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同时可视情况通报其工作单位,将其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信息依法纳入征信系统。

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根据其骗提情节,取消其1--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

对伪造合同、伪造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住房消费以及牟取不当利益等任何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四十条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疏于职守或者协助违规提取行为的,依法给予当事人处分等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提取限额由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本市职工收入和住宅市场价格、住房租赁市场租金等因素适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因案件审理或执行需要扣划住房公积金的,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住建厅《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甘高法发【2022】3号)执行。

第四十三条灵活就业自愿缴存者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原《酒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办法(2020版)》自行废止,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和省、市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3: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2023年10月修订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有效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酒泉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贷款发放、贷款回收、贷款担保、贷后管理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下简称购买、建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酒泉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公积金管委会各项决定、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分支机构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六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公积金贷款具体事宜,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委托银行依照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应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则上用于购买在国有土地上修建并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所购住房土地用途应为住宅用地。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人缴存者),及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当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正常,且没有未终止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住房公积金提取还贷约定、住房公积金提取支付租金约定及其他住房消费提取约定等)。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者建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购买、建修自住住房规定比例首付款或者自筹资金。

(六)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七)没有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八)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九)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人的配偶应为共同借款人。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单方缴存职工家庭,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直系亲属(仅限父母子女一人)可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共同参贷。

第十二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在购买、建修自住住房规定时限内提出,超过时限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

(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被纳入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登记的。

(四)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五)购买、建修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单体车库、酒店式 (办公式)公寓(70年产权除外)、集体土地上建修住房以及住房装修的。

(六)购买的住房共有权人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外的其他权利人的。

(七)以赠与、继承、分割、析产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八)法律、法规和住建部、省、市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予贷款的情形。

第十四条 同一购买、建修自住住房行为只能申请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在贷款未还清前,任何一方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账户存储余额、首付款比例、还贷能力系数、信用状况等规定,综合评估借款申请人实际情况后,取最低值确定(向下取10000元的整数倍)。

(一)不超过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本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二)不超过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一定倍数计算的贷款额度。

(三)购买商品房的,不超过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即贷款比例不超过80%;建修自住住房的,不超过建修总费用的50%。

(四)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不超过规定的还贷能力系数。

(五)信用状况等其他影响贷款额度的因素。

第十七条在本市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贷款最高额度可按一定比例上浮;政策范围内生育二孩、三孩等多孩家庭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最高额度可按一定比例上浮;由组织、人社部门按程序引进的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最高额度可按一定比例上浮。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不超过30年。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

(一)执行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贷款利率为同期法定公积金贷款利率。

(二)执行第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贷款利率为同期首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

(三)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楼盘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的楼盘项目,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对外公布,并受理购房人提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与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推进楼盘项目合作,共同维护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以所购住房抵押为主,所购住房不具备抵押条件的,借款人可选用他房抵押或住房公积金联合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

(一)曾发生过贷款或者信用卡等借款行为逾期,但申请公积金贷款前已还清且不属于不予贷款情形的。

(二)因借款合同变更造成还款能力下降,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三)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以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违约或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照合同和法律程序处置抵押物。以共同共有住房抵押的,必须征得其他权利人的书面同意;其他权利人未满18周岁的,监护人还应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第二十六条所购住房为期房的,应在该住房办妥抵押权登记之前,由符合资质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经公积金中心确认,签订担保合作协议,提供担保时必须向公积金中心出具正式担保函并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采用住房公积金联合保证担保的,联保人应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并同意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和后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担保。担保的借款金额按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内余额计算。联保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冻结,冻结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在担保期间,联保人不能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贷款发放前对抵押物的权属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联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和联保人的管理,定期检查、防范风险。

第六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通过线上渠道或者服务热线咨询,确认是否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符合贷款条件的,可到住房公积金贷款服务网点或在线上申请贷款。

第三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按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具体申请资料由公积金中心依据业务办理需要确定并适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贷款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结合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贷款申请情况、信用情况、担保情况等,对其偿还能力、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不予贷款的,应当说明原由。

第三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审批通过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必须面签,保证借款、担保意愿的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根据公积金中心放款通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三十四条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至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售房款专户,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售房人银行账户。

第七章贷款偿还

第三十五条 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除使用自有资金外,借款人还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本市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九条除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外,借款人还可以申请提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本市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不得进行其他用途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其他参与提取还贷的,在提取还贷协议未终止前,不得进行其他用途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市公积金管委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当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八章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二条在公积金贷款存续期间内,公积金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条件的借款人可提出变更申请,经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之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条款继续有效。

公积金中心负责根据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实际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公积金借款合同变更操作规程,明确各类公积金借款合同变更条件并规范办理流程。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借款人变更。

(二)共同借款人变更。

(三)抵押物变更。

(四)联保人变更。

(五)担保方式变更。

(六)贷款期限变更。

(七)还款方式变更。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公积金中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四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存续期间,因死亡等法定原因需要变更借款人的,满足规定条件的新借款人可申请进行借款人变更,有担保合同的,还应当进行担保变更。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存续期间,满足规定条件,共同借款人为贷款所购房屋非产权人及抵押人,且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产权和剩余贷款余额债务归属主借款人的,可申请变更共同借款人,并解除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存续期间,公积金联合保证担保人无法履行担保责任的,满足规定条件,可申请变更联保人。但新的联保人应符合公积金中心对联保人资格的要求,且变更时所有联保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不得低于贷款余额。

第四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期限延长,但延长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5年以及根据房屋特征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担保类型为住房抵押的,应重新办理抵押担保手续。

(一)借款人连续失业两年以上。

(二)借款人本人、配偶或者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借款人还款能力下降的。

(三)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公积金贷款存续期间,满足规定条件,借款人可以申请缩短贷款期限。

第五十条 公积金贷款存续期间,满足规定条件,借款人可申请变更一次还款方式。

第五十一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终止,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借款人凭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注销房产抵押登记证明,持有关证件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以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公积金中心有权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权支取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联保人在公积金中心所存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

(二)有权从担保机构缴存的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划保证金余额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

(三)若以上方式不足以偿还借款人借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实行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对于出现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五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移交、归档、保管、销毁等事项。

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贷款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贷款档案要永久保管。

第五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借款人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贷款信息、调阅贷款档案。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借款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依法追究借款方的违约责任,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直至处分抵押物或直接向担保机构追索,并有权要求借款方承担为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连续3期(含)欠还贷款本息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五)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担保人将担保财产变卖、转让、赠与、重复抵押或设立居住权。

(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七)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担保机构违反保证合同、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

(八)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证明 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其失信行为进行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5年内暂停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同时将其失信信息上报相关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被解除、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借款人应将售房人退还的购房款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未结清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借款人、受委托银行、保证人、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其  他

第六十二条 “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政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受委托银行办理的本市自住住房商业贷款,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业务。首次贷款额度为申请人最大公积金可贷额度,且不超过申请人的商业贷款余额。

第六十三条 异地购房本市贷款。缴存职工在酒泉市行政辖区以外购买自住住房,在本市有抵押物作为担保,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十四条异地缴存本市贷款。在酒泉市行政辖区以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的,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持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使用证明,在本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中申请贷款时开户并且连续足额汇缴期限、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限、贷款适用个人征信信息规定、自住住房套数认定规则、个人贷款最高限额、贷款最高额度上浮比例、账户余额倍数、还贷能力系数等未具体明确的事项,由公积金中心制订,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由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细则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原《酒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2020版)》自行废止,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和省、市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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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