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酒泉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要求,我局对《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审查、修改,并采取市政府网站公示、向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发放征求意见书的方式,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经梳理,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共10条,认真审核后,采纳2条,未采纳8条。
一、已采纳的建议及修改情况
1.建议在第二十三条二款之后增加“但收取开发商差额部分的年限不得超过二个采暖季”。 (建议单位:肃州区政府办)
采纳情况:经了解,肃州区提出此条建议,主要考虑开发商长期承担差额部分热费负担较重,且部分已办理购房交接手续的用户长期闲置住房,差额部分热费仍由开发商承担不尽合理。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增加规定了住宅热用户申请停止集中供热后继续在该住宅居住,或住宅用户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未入住且未申请停止集中供热的,应当交纳热费。
2.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用热户达到单元总户数40%以上,……”修改为“……申请用热户每栋楼和每个单元入驻率达到总户数40%以上,……”(建议单位:肃州区政府办)
采纳情况:将相应条款修改为“……申请用热户达到楼栋、单元总户数40%以上,……”
二、未采纳建议及理由
1.该管理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建议单位:瓜州县政府办)
未采纳理由:《甘肃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公告第2号)第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各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可以设定罚款,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
2.建议将该管理办法第七章中增加一条,即规定该管理办法的解释机关更为妥当。(建议单位:瓜州县政府办)
未采纳理由:《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管理办法》由酒泉市政府制定,无需规定解释机关。
3.建议加大对供热管线的改造力度,特别是对时间长且老旧老化的入户管线有计划地进行改造,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建议单位:瓜州县政府办)
未采纳理由:《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且《管理办法》对供热设备的规划与建设作出了规定,关于供热管线改造的具体技术性问题,不属于本办法约束的范围。
4.建议增加对居民暖气不热的根本性处理措施,建立协调统一的处理小组,依法依规终结处理,从根本上解决个别居民暖气不热而违规改造暖气的问题。凡不按规定安装暖气设备的居民定有通过正常渠道难以解决问题的苦衷,开发商、供暖企业、物业企业对居民供暖问题最终由谁来负责,必须责任明确。(建议单位:瓜州县政府办)
未采纳理由:居民暖气不热有多方面原因,《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对供热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供热质量提出了明确要求,对热用户影响正常供热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开发商、供暖企业、物业企业对居民供暖问题,可按照本办法和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5.建议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在本采暖期开始2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停止供热的,地暖热用户按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30%缴纳热损费”。(建议单位:金塔县政府办)
未采纳理由:考虑供热的特殊商品性质和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居民收入水平不高的实际,参考其他冬季供暖地区的做法,申请停止供热后,地暖热用户按20%缴纳热损费,挂片热用户按10%缴纳热损费,既兼顾了供热单位的良性发展,又兼顾了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且地暖热用户与挂片热用户热损情况不同,不宜按照统一标准缴纳。
6.建议将第四十二条“对拒不交费的,供热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对拒不缴费的次年不予供暖,并按日对所欠金额加收3‰额滞纳金”。 (建议单位:金塔县政府办)
未采纳理由:就我市而言,冬季采暖属于刚性需求,且供热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围,涉及基础民生。供热单位与居民因交纳热费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宜采取停止供暖的方式激化社会矛盾。其次,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是行政管理领域的特定概念,供热单位无权收取滞纳金。
7.建议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热损费”的表述,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就是消费者拒绝接受经营者(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交纳“热损费”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建议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未采纳理由:供热是一项特殊服务,在冬季采暖地区属于刚性需求。在现行供热成本中,包括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两部分。固定成本主要考虑供热设施的折旧、维修以及建筑公共部分耗热。可变成本则是指水、电、燃料等费用。热用户暂停供热后,只是减少了可变成本的支出,固定成本中的人工、维修、折旧等费用,不会因某些用户申请暂停供热而减少。由于供热系统的特殊性、复杂性,每个用热户都是供热系统的组成部分,住户虽暂停用热,但热能的辐射和传导并未暂停,相邻未暂停供热居民家里的热能势必会扩散,影响其室内正常室温。与此同时,按照全部用热设计的管网平衡也被打破,供热不经济性增加。同时,停热用户仍然享有维修、应急抢修等应由供热企业提供的基本服务。《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热力销售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并明确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原国家四部委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建城〔2010〕14号)确定了两部制热价中按面积收取的基本热价比例按30%执行。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在供热过程中,不仅要看用户是否享受到了供热服务,也要看供热企业是否由于居民报停暖气而受到了损失。我国冬季采暖地区收取“热损费”是通行做法,如北京市按照60%收取,西安市按照30%收取基本热费。一方面,收取“热损费”有利于平衡各方的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取消热损费,容易引发蹭热的效仿,对众多正常用热交费的用户造成不利影响。根据供热的特殊商品性质和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居民收入水平实际,将热损费缴费比例下降至20%和10%,并新增了“采用清洁能源自行供热,且供热措施足以保证室内温度不低于18℃的无需缴纳热损费”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各方利益。
8.《管理办法》中未就供热一、二级运营商权责进行明确,设立有二次换热的单位与一级运营商有可能存在供热管线管理、供热费用分摊等方面的矛盾,建议明确双方权责,确定相关费用分摊比例,减少供热矛盾。(建议单位: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未采纳理由:《管理办法》主要目的是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供热一、二级运营商即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均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二者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相关费用分摊比例由双方的合同约定,受民事法律约束,在《管理办法》中不宜作出规定。
酒泉市司法局
202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