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
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19/04/19 1.1k 阅读 285 点赞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酒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5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酒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科(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55号,收件人:胡兰玉 邮政编码:735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105783650@qq.com
  三、联系电话(传真):0937-2652165

  附件:《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酒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4月19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信、能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七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障安全、环保节能、规范用热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坚持因地制宜、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煤则煤,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供热,积极推行供热计量收费,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能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现有不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按照政策引导、依法拆除的原则和集中供热实施进度逐步拆并。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三条 对于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户控制的强制规定及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供热计量、分户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当地政府、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合理分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由供热单位(产权所有人)申请国家法定检验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门应加强对辖区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供热单位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供热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热用户分户阀以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十九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四)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五)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六)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应当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供热单位监督实施。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人员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公安、交通、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其他单位产权设施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发改等6部委25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2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供热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变更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20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采暖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热源,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接网供热。

  在城市集中供热范围内,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小区或单个楼栋,申请热用户达到小区或单个楼栋总人数40%以上,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申请热用户达不到40%以上申请供热的,由开发商补足差额部分暖气费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供用热合同应载明供热面积、时间、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又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缴纳采暖费。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供热时间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如遇异常气候,需提前或延长供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质量。在采暖期内,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热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顶边底户室温不低于16℃。)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预计停止供热4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按日向热用户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采热费。

  第三十一条  在供热期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热用户室温检测和回访制度,检测结果作为衡量供热质量的依据。室温检测和回访记录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热用户三方签字。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并及时解决。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6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6小时内进行测温,并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改正。

  第三十四条  在一个供暖期内,热用户举报的供热质量问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查实,如连续10天用户室内平均温度达不到标准温度,用户可拒交当月采暖费,已经交纳采暖费的,由供热单位退还热用户。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因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四)其他不属于供热单位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对所管辖的采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在采暖期前检修完毕。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供热安全稳定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放弃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签订托管合同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整改,限期内仍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6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由原房屋产权人缴纳热费。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建筑节能规定对房屋采取节能保温措施;

  (二)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完好;

  (三)不得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或启动、关闭供热阀门;

  (四)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安装热水循环预热装置或放水装置等。不得取用、排放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五)及时缴纳热费;

  (六)不得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检修。

  (七)不得实施影响供热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供热期内,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在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停止供暖的,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停暖收费标准进行缴费,同时,地暖用户按当年供热周期全额热费的30%缴纳基本热费,暖气片用户按当年供热周期全额热费的20%缴纳基本热费,恢复供热时不得额外收取费用。因停暖后导致室内设施冻裂,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单位按全额热费予以追缴;未办理手续自行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不予减免采暖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广泛宣传安全用热知识,及时向热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定期入户巡检用热设施,确保供用热安全。

  第五章 热费收缴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能源价格联动机制。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出厂热价的调整应当充分考虑热用户的承受能力,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第四十五条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按计量收取,暂没有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按建筑面积收取。

  第四十六条  热费价格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热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后两个月内缴清。

  第四十八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自缴费最后日期次日起每日向违约热用户加收3‰的滞纳金。对拒绝缴费的单位或个人应书面通知其限期缴费,逾期不缴的,供热单位可通过司法途径或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解决。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收费人员必须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依法文明收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自行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办法禁止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30日内未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供热单位擅自接网供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采暖期内,因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放弃供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在采暖期结束后60日内未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热用户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或启动、关闭供热阀门,擅自增加散热器,安装热水循环预热装置或放水装置等,擅自取用、排放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影响供热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处以个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从事与供热管理工作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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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