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政办发〔202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驻酒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残联、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制定的《酒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3日
酒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残联
市发展改革委 市民政局 市人社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00 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20〕8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 的资金。
第三条 全市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残疾人证》(1至2级)或《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以公益性岗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入按比例就业人数,对于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工作年限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折算办法:平均用工人数=全年用工人数÷12)。
自2020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自2020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保障金。
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甘肃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第十条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保障金由单一标准征收调整为分档减缴征收。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含)-1.5%之间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用人单位也可选择按年缴纳,按年缴纳的征收期为1月至12月。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保障金申报、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加大对用人单位保障金征收以及非财政拨款用人单位保障金催报、催缴工作,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示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公示内容包括已缴保障金单位情况、欠缴保障金单位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残联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要对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甘肃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要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各级残联应当严格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承诺制。要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承诺书》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报表》代替以往收取的各项证明资料,并将按比例就业残疾人信息全部录入“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系统”。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部门预算单位申报的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在安排下年度预算时,从各单位公用经费中按申报金额,以“社会保障缴费(保障金)”项目列入各单位部门预算基本支出。对当地残疾人事业发展所需支出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按需保障,确保保障金规定的各项支出政策得以落实。
各预算单位要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计算公式计算出本单位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纳入年度预算,在收到指标和额度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向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七条 各级残联、财政、税务、人社、发改、民政等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靠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创建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实现保障金缴纳、欠缴等相关数据共享,确保信息畅通。每半年互通一次保障金年审、征收、减免、欠缴、催缴等工作数据。每年至少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一次督查检查,确保保障金征收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按照《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保障金,做到应缴尽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当地残联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同时,按规定时限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二十条 保障金征收程序。
(一)每年3月31日前,各级残联通过公共媒体发布《年审通告》。用人单位按《年审通告》要求到所在地残联审核确认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数。
(二)用人单位可于每月15日前向税务部门填写报送《甘肃省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申报表》,申报缴纳保障金。若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同时出具残联核定的《甘肃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原件,用人单位必须保证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税务部门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甘肃省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申报表》和《甘肃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征收保障金,开具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税务部门征收行政事业单位的保障金,按缴费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中央、省属驻酒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统一缴入所在地县(市、区)国库。税务部门征收各类企业的保障金,按照1:1:8的比例缴入省、市、县(市、区)国库。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及民办非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如减免政策调整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持书面申请报告、《保障金申请减免审批表》、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向当地残联提出申请,由残联按有关规定审批,并在5月31日前将审批结果反馈税务部门,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每年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用人单位为仅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的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但须向征收机关进行如实申报(保障金零缴纳申报)。
各级残联应当每年公告一次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各地要根据当地残疾人事业发展实际需要合理安排相关支出,不得以收定支。保障金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满足相关的培训教育、奖励补贴、就业服务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成年残疾人学历教育、职业康复(包括医学康复偏瘫、脑瘫、截瘫、各类骨关节疾病术后、慢性疾病及各种老年病的康复)、工程康复(假肢、矫形器等各类辅具的适配)、教育康复(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功能训练)等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在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基础上个人缴费部分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因病因灾等突发事故导致生活困难残疾人的临时救济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残联、财政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财政拨款用人单位由财政部门、非财政拨款用人单位由税务部门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和《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各级征收机关提供名单,由当地发改部门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甘肃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财政、税务、残联、发展改革、民政、人社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保障金征收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