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政办发〔202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酒泉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4日
酒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节约用水,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简称“节水”),是指在生产、生活中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高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以提高用水效率为目标,统一调配地表水,严格控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咸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提升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水安全保障。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深度节水、极限节水,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推进节水型村镇、社区和园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节约用水政策,制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指导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有关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分管领域内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县(市、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水范围内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节水技术推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推广,大力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促进全社会节水。
第八条【宣传教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将节约用水纳入公益宣传范围。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用水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以及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信息公开】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内的节约用水相关规划、用水情况、节水指标等节水信息。
第二章 节水管理
第十一条【以水定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科学划定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合理确定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人口规模,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做到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限制发展高耗水工业、服务业以及种植高耗水作物。
第十二条【节水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甘肃省节约用水总体规划要求、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等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节水评价】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开展水资源论证,应当将节水评价作为重要内容。节水评价应当分析涉及区域的用水水平、节水潜力,评价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实效性,合理确定取用水规模,提出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十四条【用水统计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节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方法,并定期公布用水节水统计信息。
用水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用水统计信息。加强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总量控制】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市、区)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经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用水定额】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水利厅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约束用水行为、实施用水管控的重要依据。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根据用水变化适时修订用水定额。
规划编制、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七条【优化水资源配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深度节水、极限节水理念,围绕解决城乡生活及工业新增用水刚性需求、生态保护和美丽乡村建设,鼓励通过节水降低用水需求,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因地制宜推进国土绿化、节水还河于河流两岸生态廊道建设;减少水土流失,提高水源涵养能力,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将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咸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加强地表水、地下水联合调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常规水源利用计划,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计划用水管理】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并兼顾取用水户用水需求,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同时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逾期未申请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直接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的,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计划用水调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户因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户变更名称的,须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水资源监控】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应当持续推进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施在线监测设施建设(改造)工程,加快建设覆盖省、市、县三级的水资源管理系统平台。
第二十一条【取用水计量管理】本市全面推行取用水计量制度。供、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同一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不得干扰取用水计量。
第二十二条【非常规水源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多元、梯级和安全利用。强制推动非常规水资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在项目建设中充分考虑非常规水的利用,逐年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并严格考核。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适宜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节水专项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矿井水开发利用纳入矿产资源发展规划。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优先选择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具备非常规水使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监管】本市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双控制度。
省政府划定地下水超采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实施方案,加强综合治理,通过节水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恢复地下水位,提高生态环境自然修复能力。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核减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对新增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加强对地源热泵及其取水量有效回灌监督管理。
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地下水自备水源;原有自备水源要按照规定逐年递减许可取水量,并逐步关停。
第二十四条【打井管理】钻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水水源井应当按单井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钻井或者维修水井,禁止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打井审批】本市对地下水资源开采实行旧井更新和新打机井分类审批。
旧井更新实行“打一封一”审批制度。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采区未退出之前,下列新打井不再审批:
(一)高耗水高污染项目的;
(二)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区域的;
(三)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覆盖的;
(四)可能引起地面沉降、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五)市人大作出“三禁决定”以后违规开垦荒地的;
(六)地下水取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计划控制指标区域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地下水超采区内划定的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的。
第二十六条【水价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用户承受能力和促进节约用水要求等因素,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有利于节约用水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区分不同用水,在总量控制范围内,实行差别水价制度:
(一)城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具备条件的建制镇和农村居民用水,可以实行阶梯水价,阶梯设置原则上不少于三级;
(二)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城镇自备水源用户取水,按照有关规定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三)农业用水,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农业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四)再生水的价格应当按照与自来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协商定价,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探索实行累退价格机制。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落实水效标识与市场准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定期开展产品水效检测,确定水效等级,逐步淘汰水效等级较低产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优先使用《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目录》中的工艺、技术和设备;鼓励农业灌溉按照单方水产值,制定差异化的作物种植结构调整政策,引导适水种植、量水生产。
第二十八条【试点载体】开展节水型机关、学校、居民小区、医院、宾馆、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节水标杆企业、灌区等节水载体创建活动。先行先试、典型引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城乡供排水管网改造】城市供排水管网改造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输水工艺和技术,对城区材质落后、超期运行、年久失修的供水管网进行维修改造,减少水量损耗。
积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延伸城镇供水管网,提高城镇集中供水覆盖范围。继续实施农村人饮巩固提升工程,加强农村生活用水设施改造,完善农村供水网络。
第三十条【供用水单位节水降耗】供水单位、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保障设施正常完好运行,降低漏损率。
公共供水管网水漏损率应当低于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建筑物节水器具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和洗浴等场所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二条【“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措施方案和节水设施应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予以落实。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工业节水】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节水技术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工业用水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再生利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节水工艺和技术。
推进企业实施全方位节水技术改造,鼓励支持现有石油化工、有色冶金、装备制造、煤炭电力等传统重化工、制造企业,开展以节能节水为重点的绿色化改造。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用水审计及水效对标。对超过取水定额标准的工业企业分类分步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第三十四条【工业园区节水】工业园区应当推广园区内企业串联用水,优先使用再生水,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推进工业节水技术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统筹水处理及分质供水系统,进行水的梯级利用和集中处理,形成园区耦合用水系统,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五条【水平衡测试】列入市、县(市、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和修订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用水计量设施】城镇、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灌区斗口及以上分水口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工业企业实现用水计量全覆盖。地下水取水机井应当安装计量设施。
第三十七条【农业灌溉用水原则】鼓励农业生产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大力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提高农业灌溉水利用效率和效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整优化种植产业结构,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地下水超采地区实施轮作休耕,适度退减灌溉面积。
第三十八条【农业节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和作物种植结构,引导推动农业生产转型升级,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节水型农业;应当加大农业节水资金投入,推广应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水肥一体化等高新节水技术,使用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节水技术,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和节水型灌区。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用水户建设、管理和维护农业灌溉节水设施。鼓励农民建立健全用水者协会,参与灌区管理,构建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三十九条【灌区节水改造】按照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梯次推进的总体要求,开展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建成一批节水高效、设施完善、管理科学、生态良好的现代化灌区。
新建农田灌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节水灌溉标准,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第四十条【畜牧渔业节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推行先进适用的节水型畜禽养殖方式,推广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加强牧区草原节水,发展草原高效节水补水灌溉技术。推广应用工厂化循环水和池塘生态化循环水等养殖技术,加强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建设。
第四十一条【再生水设施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和工业园区建设,须配套完善再生水利用管网等设施。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要优先使用处理达标的再生水。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住宅小区、民用住宅楼、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等建筑物,鼓励建设独立于自来水管道、水箱的再生水管道设施。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并独立于自来水管道。
第四十二条【再生水生产者】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须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四十三条【园林绿化节水】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种耐旱型花木,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公园、花园、住宅小区的绿地,应当逐步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鼓励建设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景观河、人工湖等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自来水。
第四十四条【节水型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应当按照制度完善、管理严格、设施规范、宣传到位的要求,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四十五条【节水型小区】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约用水的指导,建设节水型居民社(小)区。
第四十六条【公共领域节水】宾馆、餐饮、洗浴、洗车、游泳场馆、医院、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并设置明显的节水标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组织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节约用水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节水行动推进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定期部署、协调、督导各部门、各行业的节水工作,确保各项节水任务顺利推进。
第四十八条【投入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投入节水产业,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生态环境改善,构建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巩固和提升绿色发展优势。
第四十九条【项目扶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对节水项目的资金保障作用,重点支持农业节水灌溉、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非常规水源利用、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节水宣传教育等领域。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项目优先给予支持。鼓励使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投资节水项目。
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工信、住建、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建设项目、改造项目、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等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扶持。
第五十条【水费优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实施节约用水项目、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和购置使用节约用水专用设备的企业实行税费减免;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型社会建设、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技术改造、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对采取节水措施成效显著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给予补助奖励。
水资源费应当优先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与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费的一定比例用于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第五十一条【水权交易】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单位和个人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使用权有偿交易。
第五十二条【节水服务机构】鼓励节水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水平衡测试、合同节水管理等服务。
节水服务机构为用水户提供用水情况的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可以以节水效益分享、节水效果保证、用水费用托管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利润。
第五十三条【行政能力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能力建设,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装备,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行政绩效考核】节约用水指标应当纳入政府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综合绩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水管理、内部管网及设施运行等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妨碍。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内省、市、县确定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执行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年度用水计划、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的;
(二)编制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而未做论证的或者论证报告缺失节水评价内容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取用水申请的;
(四)用水计量、统计调查弄虚作假的;
(五)供水应急处理不及时或者失当的;
(六)接到节约用水违法行为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处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使用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配套设施建设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毁损用水设施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者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