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政办发〔20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酒泉经开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政务大数据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8日
酒泉市政务大数据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务大数据应用管理,推动全市政务大数据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促进政务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印发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酒泉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务大数据资源的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大数据信息资源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大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各级政府部门、各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加工的各类数据资源和市政府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机构对上述数据资源脱敏、分析、整合应用中衍生的各类数据资源。
第四条 政务大数据工作应以整合、共享和开放、应用为目标,遵循“统一规划、集约建设、需求主导、讲求实效、保障安全”原则。
第五条 政务大数据资源归市政府所有,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政务大数据资源应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各级政府应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协调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
政府部门是政务大数据资源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据法定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本部门政务大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指导主管行业数据资源规范管理、共享和开放。
第六条 市政府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机构负责具体指导、协调、调度、全市政务大数据资源管理有关工作,搭建政务大数据资源管理基础平台,制订政务大数据资源采集、储存、共享、开放、利用等关键环节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政务大数据资源的统筹管理,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经授权或受委托可以提供政务数据采集、目录梳理、登记、共享、开放、利用等技术支撑、以及相关平台建设运行、安全保障和日常运维等工作。
第二章 归集整合
第九条 市政府授权市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机构统一建设全市政务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完善大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共享交换体系、安全管理体系,并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大数据资源标准目录规范目录名称、字段内容、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开放属性、更新频次等数据要素信息,为全市大数据资源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提供平台支撑。
第十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原则上不再建设大数据基础平台,新建的相关系统应部署在酒泉市政务云平台,并将已有的大数据信息系统向市大数据中心政务云迁移。
第十一条 政务大数据资源以部门采集和政府收集相结合方式进行,优先采用部门采集方式。政务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提供的数据进行清洗、梳理、整合。
第十二条 各数据提供单位应实时向全市政务大数据基础平台报送数据或提供数据接口,并根据数据可共享范围和开放条件,及时更新数据资源目录体系,经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机构审核后发布。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依托市级政务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完善人口、法人、空间地理、信用信息、电子证照、政务数据库等基础数据库,鼓励各单位建设业务专题数据库,为数据应用提供支撑。
第三章 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按照无条件共享、特定条件共享、非共享三种方式进行管理。
(一)不限对象不限方式的无条件共享数据:包括人口基础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数据项,数据提供机关应当主动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
(二)按照特定方式或提供给特定对象的有条件共享数据:包括健康保障、社会保障、教育教学、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主题信息资源,数据提供机关可以提供给相关行政部门共享或者仅能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
(三)依照法律、法规不能共享的非共享数据,必须由数据提供机关提供相关依据说明。
对本单位数据的共享类型难以确定的,可提交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确定。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根据履行管理职能要求,通过在政务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检索数据目录,查找、获取本单位履行职能所需数据,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市政务大数据交换共享平台数据时,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对数据需求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自核实通过之日起不低于10日的测试试用期,经过测试通过后,向申请单位正式开通。
第十七条 数据提供机关应当按要求核实数据使用需求及其范围等要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数据需求机关及时通过共享平台提供所需数据。属于非共享数据的,应当向需求机关说明依据。
第十八条 数据提供机关因升级、改造、更换、下线等情形暂时不能提供数据共享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机构,在政务大数据共享网站上发布暂停服务公告,并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其他方式向数据需求机关提供数据。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十九条 数据开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无条件开放、依法申请开放、依法不予开放等三类进行管理,
(一)无条件开放的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数据开放平台直接获取。
(二)依法申请开放的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机关申请开放所需数据,并填写数据名称、数据需求类型、数据描述、所属领域、数据格式、数据用途及其他相关信息。需要特定对象申请开放的数据,其数据目录和限制开放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不予开放的数据,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不宜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务大数据资源。
第二十条 数据提供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数据开放申请,核实数据使用需求和规定需提供的信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过平台向申请方开放所需数据。不同意开放的,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应当对本级本单位开放的数据进行解读,推进政务大数据深度挖掘和增值利用。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务大数据资源开发的衍生产品或者应用,面向社会公益开放。
第五章 应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条件下,对具备良好市场应用前景、较大经济社会价值的开放数据,政务部门可以通过合法合规方式,引入具备相应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政府数据开发应用。
第二十三条 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各单位工作人员开展政务大数据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安全管理等培训,不断提高数据共享开放业务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大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大数据环境下网络安全维护,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等网络安全制度,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做好政务大数据平台及服务商的可靠性及安全性评测、应用安全评测、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军工科研生产等数据信息的安全保护。加强与网信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机关等信息安全管理机构的沟通联系,建立数据信息安全联动机制,定期开展安全监测和预警通报工作,加强大数据环境下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级分类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以及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机关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数据保密审查机制,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及时处理数据安全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务大数据资源提供机关应当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专人对本机关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及应用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动态管理,保障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政务大数据资源使用机关应当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提供单位和接受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大数据应用管理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瞒报、漏报、假报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
(二)妨碍、推诿、拒绝提供应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
(三)数据提供单位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未及时校核、更新,造成重大损失;
(四)获取与本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政务数据资源;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政务大数据信息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利用政务大数据资源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