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资金运作风险,健全我市住房公积金失信惩戒机制,倡导诚信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酒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起草了《酒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适用个人征信信息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附后),公开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至11日,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可反馈至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讯地址:酒泉市新城区玉门东路2号,邮编:735000,电话:2666113,电子邮箱:458625862@qq.com)。
附件:《酒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适用个人征信信息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11月5日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适用个人征信信息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资金运作风险,健全我市住房公积金失信惩戒机制,倡导诚信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酒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个人征信信息适用对象
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
二、个人征信信息适用内容
(一)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记录的借款人、共同申请人24个月(含)内的贷款及贷记卡信息。
(二)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24个月(含)内已结清贷款不良还款记录及异地转移接续平台转入账户不良记录信息。
(三)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信息。
三、《个人信用报告》提供
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署《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由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征信查询工作人员查询、打印《个人信用报告》并提交使用。该《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样式由中心提供。
四、个人征信信息适用规则
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任一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信用报告》记录有未结清住房贷款的;
(二)《个人信用报告》记录的贷款有连续3期(含3期)以上或累计6期(含6期)以上逾期记录的;
(三)《个人信用报告》记录的贷记卡(即信用卡)有连续3期(含3期)以上或累计6期(含6期)以上逾期记录的;
(四)《个人信用报告》记录的贷款虽已结清,但还款状态为被核销或被代偿、以资抵债的;
(五)《个人信用报告》记录的贷款为呆账的;
(六)《个人信用报告》记录的贷记卡(即信用卡)当期还款状态为逾期的;
(七)《个人信用报告》记录的贷记卡(即信用卡)账户状态为冻结、止付或呆账的;
(八)《个人信用报告》记录所担保的贷款处于逾期未还状态的;
(九)在公积金中心已结清未超过24个月(含)的贷款,最后24期还款记录存在连续3期(含3期)以上或累计6期(含6期)以上逾期记录的;
(十)历史公积金贷款被公积金中心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追偿的;
(十一)利用虚假材料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名单尚未移除的;
(十二)为他人向公积金中心贷款提供担保的;
(十三)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信息的。
五、特殊情况的适用
(一)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任一方《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有未结清非住房贷款的,在核定最终可贷额度时相应核减其非住房贷款的合计余额(不足1万按1万计)。
(二)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任一方《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有为他人担保未结清各类商业贷款的,在测算的最高可贷额度内相应核减其所担保的贷款余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
(三)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任一方《个人信用报告》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但能够提供相关证明和业务还款明细记录的,符合贷款条件的予以受理:
1.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名下已结清、销户两年以上贷款、信用卡记录。
2.贷记卡中逾期金额100元(不含)以内的小额逾期记录。
3.信用卡纯年费、卡费、信息服务费及挂失费逾期。
4.拖欠7天以内但能够提供还款证明的短期逾期贷款记录。
前述信用卡纯年费逾期、100元以内逾期、拖欠7天以内的短期逾期记录或其他异议,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借款人、共同申请人逾期发生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和业务还款明细记录;因银行系统问题导致信用报告相关信息不准确,由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经核查属实可予受理。
(四)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或共同申请人(及配偶)信用卡当前状态(含准贷记卡)为“禁入”、“呆账”、“冻结”或者“止付”、“核销”等非正常状态的,状态正常后(以个人信用报告更新为准)方可申请贷款。
(五)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或共同申请人(及配偶)贷款被划分为关注、次级、可疑或损失类的,贷款状态正常后(以个人信用报告更新为准)方可申请贷款。
六、异议处理
申请人对信用信息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申诉,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公积金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查证答复。
七、本规定自2021年11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