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4日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和监督,所属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依据市中心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审批业务,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依据《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工作,除应符合本管理办法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在本市有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期间的;
(三)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职工,自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至移除失信名单前,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提取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金额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本人、配偶和备案合同或不动产权证明载明的共同购房人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的,本次购房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与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二者之和不应超过所购房屋交易价格或建造、翻建、大修房屋的总费用。在本市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本次购房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与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二者之和不应超过购买拆迁安置房屋应补交的差价款总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的,按照管理委员会确定的额度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额应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应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要求
第十二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本人或他人在本市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的职工,在还款期内,其住房公积金仅允许以冲还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不得以其他方式提取或转移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离、退休等销户情形的,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提取当日进行结息并销户;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频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符合多项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一次只能以一种情形提出申请;
(二)职工如果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当年提取过一次住房公积金后,发生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时,可以再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住房与工作地在同一县(市)的,其后续提取公积金支付房租的资格自动取消;
(三)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还款期内,借款人和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取金额一般不低于1000元。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并加盖其缴存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分中心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提取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七条 对受理后可现场办结的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办结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应通知提取申请人。
第十八条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划转至提取申请人的本人银行账户。委托他人代办的,不得划转至提取受托人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系统,应通过参数管理,对提取条件、提取额度、提取审核流程等审核要素和环节进行控制。
第二十条 在提取业务受理审批过程中应设提取业务受理岗和提取业务审核岗。
第二十一条 在提取业务受理审批过程中,应审查提取业务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取业务信息应与业务材料一致。
第二十二条 应通过人工核查、信息联网、数据交换等方式核实提取业务信息,各分中心之间可以互助协查。核实信息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和出境定居信息;
(二)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信息;
(三)核查购房合同备案信息、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信息;
(四)婚姻状况登记信息;
(五)贷款发放和归还信息;
(六)个人征信信息;
(七)公共租赁住房租住信息;
(八)自住住房建造或翻建批准信息及规划信息;
(九)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离退休、死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分中心应形成提取业务流程监督机制,完善岗位业务职责,做到提取业务受理岗、审核岗之间权责分明、互相制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中心指定相关科室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监督稽核工作。分中心负责安排稽核人员对提取业务进行稽核。
第二十五条 中心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心按照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心通报该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提取信息等骗提套取行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追回骗提套取资金,中心依法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中心“失信人员名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本办法随之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