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
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对《酒泉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3/04/23 8.8k 阅读 57 点赞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水活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酒泉市水务局起草了《酒泉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时间自2023年4月23日至5月7日截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我局。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酒泉市水务局(地址:甘肃省酒泉市新城区广场西路市直机关综合楼903室,邮政编码:73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575142492@qq.com;

3.联系人:向旭华 联系电话:0937-2850762

酒泉市水务局 

2023年4月23日 

《酒泉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水活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用水、维修维护、计量收费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供农村居民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计量设施、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厉行节约、安全卫生的原则,推进工程规模化、管理智慧化、运行标准化、运作市场化、服务公益化,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管理机制,实现水源稳定、水质达标、运行规范、收费合理、服务高效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保障体系。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农村供水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农村供水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林草、审计、市场监管、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县级管理机构和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构建“总站到县、建所到乡、运维到村、服务到户”的四级管护机制,建立规范统一管理制度,落实经营管理人员,整体提升工程运行管理和技术服务水平。积极探索推广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行政化监督、市场化管理、企业化运营”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等相关工作。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和矛盾纠纷调处工作,保障辖区居民饮水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村居民安全用水、有偿用水、节约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对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城市供水、乡村振兴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经批准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应当充分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标准。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在选址阶段应当进行水量、水质、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分方案的论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跨行政区域和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自然保护区的,符合相关规定的,有关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需要穿越农村饮用水工程的,应当征得农村饮用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地表水优先的原则配置供水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水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在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应当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水质检测所需费用主要通过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费收入、维修养护基金、社会服务收费等解决,不足部分通过本级财政扶持资金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净水工艺、消毒设施、消毒用品和输配水管材、管件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产权。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水厂)至入户水表前端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入户水表至后端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所有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当地水务、卫生健康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鼓励人社部门落实村级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负责村级供水管网设施日常巡查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村级管水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接受乡镇和水务部门双重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对取水水源、输配水管线、水厂和单独设立的生产建(构)筑物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与供水无关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任何手段损坏或干扰计量设施正常计量。用水户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达到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修或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责任范围内供用水计量设施的管理维护。计量设施须具有出厂合格证,方可安装使用,相关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工程运行管护责任,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障正常供水。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依照核定的价格和计量水量收取水费。

(四)接受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个人信息。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工程设施维修维护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依法须向有关单位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务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通知用水单位和用水户。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启动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处置预案,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取饮用水;

(四)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

(五)管理好入户设施,发现水表损毁和不能正常使用时及时告知供水单位进行检修,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六)变更、暂停、申请用水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需新(改)建用水设施或扩大用水范围的,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单位审查报送水务部门同意后,在优先保证供水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安装供水设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章  水费征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级行政区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投资方申请,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合理补贴,对水源条件差、工程建设难度大、运行成本高、人口居住偏远分散的地区,应加大补贴力度。

第三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价按照各地实际情况,可执行两部制水价、分类水价和阶梯式水价。

供水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置便民营业网点,推行“互联网+”便民服务模式和在线水费查询、收缴业务。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户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应当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过催告,超过期限仍不交纳者,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户负责。用水户交清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通过财政预算、水费提留等方式筹集维修养护基金,积极支持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维修养护基金要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开支,应专账管理。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水务、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公开供水工程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信息,自觉接受用水户、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上出台相关政策标准后按国家和省上政策标准执行,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