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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3/04 1.9w 阅读 172 点赞

酒政发〔202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酒泉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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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行驶时间计费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发展出租汽车,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升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水平。

  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等工作。县(市、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负责贯彻执行;

  (三)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资质审查,核发相关营运证件;

  (四)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出租汽车运营场站;

  (六)设置、管理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七)组织开展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考核等级;

  (八)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九)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运营行为,维护乘客合法权益及出租汽车正常运营秩序;

  (十)按照应急预案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进行处置;

  (十一)对在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运价调控机制,价格主管部门每4年对出租汽车运价进行全面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形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当地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不超过8年,每4年为一个许可周期(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经营期内原则上不变更经营主体,确需变更的,依法按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驾驶、车辆、服务质量等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生产、财务、保险、劳动人事、服务质量保障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网约车经营资质;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在服务所在地设立服务机构,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拥有保障服务、培训教育等场所和工程技术、投诉处理等企业管理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当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汽车”;

  (二)选用出租车辆车型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检测合格,排量在1.6L以上,网约车车型不低于当地主流巡游车,具备ABS防抱死制动系统和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新能源出租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续航里程300公里以上,以工信部公告目录为准;

  (三)具有调度管理、车辆定位、动态监控、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装置,并按要求喷涂或者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

  (四)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及乘客意外伤害险,保险类别及额度由当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出租车行业协会和出租车驾驶员代表商议确定,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单车投保,并对保险项目进行公示;

  (五)巡游车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外观颜色符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网约车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4年,车身颜色和标识等应当与巡游车有所区别;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180天内按照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要求,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审核意见,公安交管部门依据审核意见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汽车”。

  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持有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C1及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3年内无非法运营记录,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5)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记录;

  (6)通过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七)未列入服务质量投诉记录“黑名单”和失信人员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向辖区内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并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60日前,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为依据决定是否准予继续经营。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考核等级在经营期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考核等级在经营期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考核等级在经营期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招投标方式重新择优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30日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终止运营的,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出租汽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清除与出租汽车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许可的期限和范围经营,接受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三)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

  (四)建立信息监控平台,安装监控系统,对车辆和驾驶员运营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信息监控应当接入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运营车辆调度,及时、准确报送有关统计表;

  (六)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布计程计价方式;不得向驾驶员收取高额押金和承租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收取押金和承租费要向驾驶员出具与收费金额相一致的票据凭证,做到收费合法、合理、公开、公正;

  (七)依法投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保险;

  (八)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优质服务、文明经营竞赛和社会公益活动,创建服务品牌,承担社会责任,提高服务水平;

  (九)按照规定参加道路运输相关证件年度审验、车辆检测、计程计价设备检定等,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十)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营运。

  第二十四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车貌良好;

  (三)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诚信经营;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四)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五)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等指定区域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六)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甩客、不得拒载,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人员、绕道行驶;

  (七)按照标准收费,不得议价,主动给付发票;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联系乘客及时归还,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24小时内交给经营者、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不得在人行横道线与行人抢道;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上路行驶或者停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运营时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价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并按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不得利用计程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程计价器铅封、改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程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程计价器出现故障,立即停止营运,及时送交有资质的机构修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使用;

  (五)车辆上路营运未载客和待租时,要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放下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服务标准和规程、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学习培训、运营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

  (二)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的车辆、驾驶员线上线下一致;

  (三)平台数据库向服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四)提供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

  (五)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公布计程计价方式,计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六)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对接入平台的车辆按规定喷涂或者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

  (七)承担驾驶员甩客、故意绕道等服务问题的管理责任,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不得向投诉尚未处理的驾驶员派单;

  (八)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九)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学习教育,开展岗前业务培训和日常教育管理;

  (十)依法投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保险;

  (十一)不得组织或者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二)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采集信息不得超越网约车业务所需范围;

  (十三)除配合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十四)依法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取查阅数据信息等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二)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运,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候客区域候客;

  (三)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四)按照网络平台规划路线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不得拒载或者甩客;

  (五)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六)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营运;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坐出租汽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洒物品,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人陪护;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出租汽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六)遵守预约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要求驾驶员送还遗失物品的,支付合理的运输费用;

  (八)不携带宠物乘车,不携带污染物乘车。

  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三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给付发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中断运送服务的;

  (四)计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运营。进入非核准运营区域的出租汽车,不得沿路招揽乘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非核准运营区域的客运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免除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非法运营招揽乘客,扰乱公共秩序。

  第三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禁止非巡游车安装巡游车专用顶灯、计价器、营运标识等设施。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专用泊位、临时停靠点及充(换)电设施。

  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专用泊位及临时停靠点,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在完成建设后应当恢复或者在周边同等建设。

  第三十六条  机场、车站、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出租汽车停靠站(点),设置明显标识。进入站(点)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出租汽车经营,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运营。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在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识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专用泊位及临时停靠点。

  出租汽车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点的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可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动态的跟踪管理机制,建立服务质量投诉记录制度,并建立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公共信息平台,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档案,制定记分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公布投诉电话。在受理投诉时应当登记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告知被投诉人,并根据需要调取被投诉车辆的运营数据;

  (二)被投诉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应当自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证据。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出租汽车起至服务结束的车费,由责任人承担。乘客对计程计价器准确度有异议的投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运营车辆,可以暂扣车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发现其不再具备许可条件、在规定期限内未投入车辆运营、经营期满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应当依法撤回或者注销其许可。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为B级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将企业法人及主要经营人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可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可以巡游揽客、在指定区域候客,或者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承揽乘客的出租汽车。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只能通过互联网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的出租汽车。

  (三)拒载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以自定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或者接受预约后不履行约定的行为。

  (四)甩客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服务的行为。

  (五)绕道行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乘客要求或者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六)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按照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经营者和驾驶员所进行的考核。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相关文件:

       《酒泉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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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