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政发〔202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地下水取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酒泉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5日
酒泉市地下水取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取用管理,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保障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等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含中央、省属、部队及农垦等驻酒单位)地下水取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本市地下水资源实行按行政区域管理体制,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酒泉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年度地下水管理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地下水取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辖区内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下达取水计划指标、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监督等职责。
第五条 地下水取用管理必须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使用、采补平衡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厉行节约,充分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城乡生活、工业、农业、生态用水,健全供水单位、水管单位、农民用水协会共同参与、分级负责的地下水管理体制,优先使用地表水,实行与地表水统一计划、统一调度、统一收取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对违法开采、浪费、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取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予以监督、检举。
对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配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结果应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发改、生态环境、住建、工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林业和草原、能源、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本市对地下水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升降控制制度。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甘肃省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结合经批准的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按照水文地质单元套县(市、区)行政区域划定管理单元,确定各管理单元规划水平年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水位升降控制指标。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权确权,将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乡镇和城乡生活、工业、农业、生态等行业,其中用于农业灌溉的地下水取水控制指标应当分解到取用水户。
各管理单元取用地下水总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应当符合水位升降控制指标。对于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不符合管控指标要求的管理单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治理措施,限期达到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升降控制要求。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根据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可开采量、规划水平年水位升降控制指标管控要求等确定。
管理单元实际取用地下水总量数据通过取水在线计量设施、智能水表刷卡记录、取水量台账表等方式统计,水位升降数据依据国家或省上地下水实时监测成果确定,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开展评价,作为相关考核的依据。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工业园区、文化产业园区、服务业聚集区等园区规划,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升降控制指标要求。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及涉水打井的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或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但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应当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凡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和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二条 对地下水资源开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旧井更新和新打机井实行分类审批。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审批违法施工的机井,不批准取用地下水,不分配取水指标,并依法采取查封、埋井等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旧井更新实行“打一封一”审批制度。新井建成后15日内封闭旧井。封井由原取水井取水单位(取水人)负责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落实,供电部门拆除配供电设施。
办理旧井更新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更新井取水许可申请文件,应包含更新井对第三方的影响说明;
(二)旧井取水许可证;
(三)更新井打井审批表;
(四)更新井工程建设方案;
(五)限期关闭旧井承诺书;
(六)更新井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现场勘验意见;
第十四条 旧井更新取水许可审批程序: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确认复核;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在取水地公示,初审时应当明确新井和旧井之间的距离;
(四)省级权限以下的,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市政府同意。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旧井更新每月集中受理,按程序上报审批一次,特殊情况可增加审批次数。
旧井更新不得擅自改变更新井的取水用途、供水范围及许可年取水量,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擅自改变更新井的用途、供水范围或者许可年取水量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新打井申请实行最严格的审批制度。新打井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取水量达到或超过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确需申请项目新增地下水的,应当通过水权转让取得。通过水权转让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是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核)同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项目审批(核)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项目。
下列新打井不予审批:
(一)高耗水或高污染项目的;
(二)地表水能满足需水要求区域的;
(三)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覆盖地区的;
(四)同一含水层组,井距小于干扰范围的;
(五)可能引起地面沉降、影响建筑物安全地区或者对重要泉水、湿地、生态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市人大作出“三禁决定”以后违规开垦荒地的;
(七)地下水取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计划控制指标区域的;
(八)对第三者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地下水超采区内划定的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地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新打井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打机井取水许可申请文件;
(二)取水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取水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应包含新打井对第三方的影响说明;
(三)新打井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承诺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勘验,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新打井取水许可审批程序: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二)提交取用地下水资源许可审批资料;
(三)农业和农村人畜饮水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村委会(含用水协会)、乡镇人民政府(或园区)、灌区管理单位(或水管单位)提出意见;城镇生活、工业取水由所在县(市、区)住建、工信等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提出意见;
(四)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在取水地公示;
(五)省级权限以下的,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市政府同意。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新打井每月集中受理,按程序上报审批一次,特殊情况可增加审批次数。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农业灌溉地下水取用水量。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装用电设施或者增容用电用于取用地下水进行农业灌溉的,应当申请取水。取水申请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且未通过机井合法合规性审查的,供电部门不得受理打井通电业扩报装申请,不得对机井供电。
农业灌溉依法取用地下水的,由取用水户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协会申请领取。
农业灌溉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取水。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取用地下水。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 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药品等工业项目或者不具备其他水源供水条件的其他工业项目,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升降控制要求的,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省上规定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采矿单位和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疏干排水量,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业,应当安装地下水水位自动监测设施,监测数据上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疏干排水管理档案,纳入机井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地下水取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位升降不符合控制指标的管理单元,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所在县(市、区)确定为取水许可限批区域,并明确限批期限和整改要求。
根据国家或省市地下水监测通报,凡某一管理单元地下水水位年下降超过0.5米至1米的,应当暂停相关区域新增取水审批,并严格控制旧井更新。凡某一管理单元地下水水位年下降超过1米的,应当暂停相关区域新增取水和旧井更新审批。
在限批期内,被限批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整改达标后,经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解除限批。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地下水实行年度分区取用总量控制。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升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核定下达各管理单元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供水调度和平衡工作,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年度取水总量,统筹纳入区域用水总体计划,分解落实到供水单位或供水工程。
第二十四条 遭遇特大干旱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管理单元地下水年度取水总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机井所有者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内,必须从严控制取水量,通过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淘汰旧井、有计划地核减取水量等措施,逐步减少取水总量,促进地下水采补和水位动态平衡。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已安装普通水表的机井,应当逐步更换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设施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动态实时监测信息管理系统,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做好地下水水质年度监测和水位日常观测工作,保障监测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地下水水资源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拖延、拖欠水资源费,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地下水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量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章 机电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及设施。
严禁打井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打井。
严禁供电部门为未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单位或个人供电取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电井登记造册,建立机井用水户基础信息档案台账,每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完善更新。用水台账作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市、区)、乡(镇)、村、机电井管理人员四级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县(市、区)、乡(镇)、村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人。
乡(镇)、村两级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机电井管理人员,划定地下水管护责任区,对所辖农业机电井实行网格化管理。
机电井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机电井,确保机电井以及计量监测设施正常运转;
(二)督促落实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
(三)制止、举报违反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措施及其他破坏地下水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公共供水范围内的自备井。外调水和当地地表水覆盖范围内、水源置换工程实施区域内的取水井原则上全部关停。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暂用建议,报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凡在全市辖区内从事打井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对打井机具统一编号、建立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机井所有权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变更协议等相关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配合水文部门规划建设地下水资源监测系统,建立健全地下水监测网络和管理平台,实现在线实时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及时掌握地下水和周边生态环境变化情况。监测站点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加强机井取用水统计管理,取用水户应当建立取用水台账,如实填报取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建议对有违规违纪、渎职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发改、工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供电等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地下水资源管理联合执法,专项开展非法开垦荒地、违规打井取水及向未取得打井相关审批手续者无序供电等执法检查,并就相关责任人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及地下水取用情况组织考核,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并作为对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加强地下水管理社会监督工作。县、乡、村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对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地下水位升降控制目标和新打井的许可审批,向全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市、县两级应当建立来信来访接待制度,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县(市、区)地下水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且无发生特大干旱等特别情况的,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问责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打井施工、供电服务的,对打井施工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黑名单;对供电单位,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打井施工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黑名单。
第四十五条 对县(市、区)政府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年度考核中,违反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其中一条的,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违反其中二条的,不得确定为良好及以上等次;违反其中三条以上的,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四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私自打井、超限额取水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员不少于1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县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非常规水资源:非常规水资源是指在传统水利观念下不被列为开发利用对象的供水水源类型。包括:再生水、海水淡化水、雨洪水等。
水文地质单元:具有统一补给边界和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的地下水系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